(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六)举证期限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八)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下列材料:但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1、涉及国家有关部门保管并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
3、商业秘密、
4、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九)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